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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
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簡良鑑與陳慶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相對人簡良鑑起訴請求陳慶男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陳慶男,聲明參加訴訟。
相對人聲請駁回該參加訴訟;
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參加訴訟,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均為債務人陳慶男之債權人,分別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陳慶男之財產(前者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4929號,後者為107年度司執字第25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稱第54929號、25131號執行事件)。
陳慶男為停止執行第54929號執行事件程序,乃提存擔保金本息新臺幣(下同)2億4025萬851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本息)。
再抗告人已對陳慶男取得普通債權14億元之執行名義,以第25131號執行事件對陳慶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擔保金本息併入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09年3月2日分配表),其中表3係就系爭擔保金本息為執行標的,將相對人列於編號32優先債權2億1035萬7443元,附註19記載:其應提出確認因停止執行所受實際損害金額之確定判決始得領取該筆款項等語;
將再抗告人列於編號36普通債權14億元。
相對人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陳慶男賠償2億2203萬9185元(下稱本件訴訟),並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撤銷該命令確定,執行法院爰將109年3月2日分配表之表3予以剔除,更正如110年12月28日分配表。
衡以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雖可能影響再抗告人對陳慶男債權受償金額多寡,然此僅屬其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不影響其係陳慶男之普通債權人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額之私法上地位,僅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再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相對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自屬有據,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所舉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4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49號、8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情形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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