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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
再 抗告 人 黃慈姣(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所為異議並不合法為由,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僅鎮山海公司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再抗告人雖主張其為鎮山海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該公司行使異議權。
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鎮山海公司,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再抗告人代位行使,此與再抗告人得以債權人名義代位鎮山海公司提起訴訟迥然不同,更與再抗告人所執另案訴訟准其訴訟參加無關。
再抗告人執此代位鎮山海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不應准許。
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因主張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財產權,固得為訴訟行為;
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故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
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
再抗告人主張其為保障債權,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代位鎮山海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云云,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本件原法院合議庭法官雖為該院110年度抗字第1280號假扣押抗告事件之承審法官,惟與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屬不同事件,承審法官相同,仍為適法,自難認原裁定有何由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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