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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
再 抗告 人 陳景昭
阮氏美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執行債務人陳炎坤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AC地坪、PC地坪挖除,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占用之土地;
命執行債務人陳世謙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PC地坪挖除,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拆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養鴨水池回填,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占用之土地。
再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陳金鳳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陳金鳳死亡後,由陳炎坤及再抗告人繼承,因附圖所示編號1至9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業經執行完畢;
再抗告人僅就附圖所示農田1、農田2、編號5-3(PC農機坡道)、10(灌溉明溝)、19及20(公路旁水溝)及編號11(鴨寮)、12(養鴨水池)、13(貨櫃屋)、14(棚架)、15(鐵皮屋加工房)、16(PC地坪)、18(鐵皮圍籬約45M長)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而前開地上物一旦執行拆除、清空返還,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新竹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農田1、農田2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再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附圖所示編號5-3、10、19及20部分,經相對人陳明均屬農耕所需之構造物或設施,無以強制執行排除之問題等語,僅需返還土地,而就該土地返還部分,再抗告人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該部分即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另附圖所示編號11、12、13、14、15、16、18部分,再抗告人並未就該地上物主張其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且不否認該地上物屬於陳世謙所有,則相對人聲請拆除該地上物,難認對再抗告人有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另就該土地返還部分,再抗告人實際上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該部分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系爭判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非屬本件之前審裁判,其承辦法官雖相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違誤,亦非可取,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
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全部執行完畢,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無實益。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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