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11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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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陳專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銀霖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陳銀霖、許瑋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陳銀霖給付新臺幣(下同)1369萬4826元本息,許瑋珊給付885萬8479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協同清算兩造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04、605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同小段612、6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路110號建物,及其後興建TOP衡陽建案之合夥財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

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各合夥人,即陳銀霖給付1369萬4826元本息,許瑋珊給付885萬8479元本息。

經該院判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原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5萬33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5792元,抗告人僅繳納2萬6002元,限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28萬979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據。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減縮如上述上訴聲明(見原法院卷㈠第381頁),並陳報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255萬3305元(見原法院卷㈠第391、417、445頁),即抗告人原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此併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勝訴所得受客觀上之利益。

而就經濟上觀之,抗告人此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原法院因而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255萬330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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