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115,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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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再抗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7、8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係分別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事由,暨其就所受理之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及對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就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行為,均已受有罪宣告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勞動事件(下稱系爭勞動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系爭勞動事件之承審法官未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之2條第1款規定,論述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能力審理該案,應自行迴避,仍參與裁判。
又相對人隱暪違法、超時、侵權,涉犯詐欺、背信、妨害名譽、公共危險罪,相對人自有刑事上應處罰之行為,且關於相對人隱暪勞動條件為每日10小時部分,亦經前案判決應全額賠償抗告人,是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明知相對人有隱暪欺騙之情,竟自願與相對人共犯瀆職罪,亦係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另伊14年來每日駕駛時間高達12小時,此為持續不斷之狀態,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7、8、12、13款所定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關於系爭勞動事件本案請求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
又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相對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7、8款之再審事由,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其空言指摘,自無足採。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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