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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
再 抗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映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連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查李映汶係再抗告人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委任其為代理人,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本件債權人莊景雯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張吳玉蘭(98年12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含相對人張連三)為強制執行,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6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張吳玉蘭之配偶張水泉(89年2月6日死亡)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市○○○段161-2、161-3、194-5、194-14、194-161、194-173、194-174、194-175、194-186等地號土地以及○○段738-3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暨同市○○○段86-88地號土地,並經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
再抗告人於109年3月13日執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65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併案執行。
嗣執行法院因認系爭土地有由債權人代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於109年3月17日、6月9日通知再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之證明文件,再抗告人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4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5月24日退回再抗告人之債權憑證,其上未記載本次執行紀錄。
再抗告人聲請補註本次執行結果於系爭債權憑證,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1日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自被繼承人張水泉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其中公同共有權人張素珍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辦理分割遺產,執行法院需俟遺產分割完畢,始得就相對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
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通知遵期補正系爭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證明文件,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4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本件再抗告人係因未遵期補正一定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無法進行,而由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應換發債權憑證之要件不符,則執行法院於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時,未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本件執行紀錄,並無違誤。
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該院以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明。
85年增訂前開規定之理由,乃在避免執行案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而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案件懸而不決,故增訂債權人失權之效果。
倘金錢請求權之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或於執行程序中查報而對特定之執行標的物聲請查封、扣押者,因債權人不為必要行為,而致該「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應使其失去對該「執行標的物」繼續執行之權利,並予駁回,尚不及於其他能繼續進行之執行標的物。
債權人於前開「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聲請遭駁回後,陳明債務人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自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
於債權人已持有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情形,若不重新發給債權憑證,則應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此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無效果(或部分受償)之意旨,以達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之同一目的。
查本件再抗告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已記載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惟因其未依執行法院通知遵期補正上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證明文件,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系爭裁定係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倘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重新核發債權憑證,或於系爭債權憑證為必要之註明。
乃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遽為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於系爭債權憑證補註本次執行結果之聲請,南投地院法官並予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未予糾正,遽予維持南投地院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顯然影響裁定之錯誤。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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