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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
再 抗告 人 賴瑞徵
賴靜嫻
馬慶豐
趙中善
周秉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文禮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
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本件相對人楊文禮、林珍妮對再抗告人馬慶豐、趙中善(下稱馬慶豐等2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馬慶豐等2人行使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職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全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未釋明馬慶豐等2人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將使該公司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虞,難謂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對馬慶豐等2人並無不利,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其等再抗告自非合法。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一部有理由,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賴瑞徵、賴靜嫻、周秉國於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民國109年5月1日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會董監改選決議之效力,撤銷或消滅董事監察人委任契約,而本件聲請係禁止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其事實係發生在110年6月至11月間。
賴瑞徵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0時以線上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常會,並無失職行為。
主人廣播公司與賴靜嫻、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達成和解,即無再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主人廣播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每年營業額亦達數千萬元,影響不及10分之1,且公司法亦無規定訴訟和解或撤回,應經股東會決議,故相對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具有不可中斷」性、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要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主人廣播公司對賴靜嫻、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有上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賴瑞徵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後,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於110年6月至11月間,代表主人廣播公司撤回對賴靜嫻之強制執行及對大千公司、寶島公司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事件之上訴;
另賴瑞徵、周秉國參與110年12月28日之股東常會,就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仍參與表決作成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對於主人廣播公司及股東權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危險及交易安全之虞,且禁止賴瑞徵、賴靜嫻行使董事職權,仍有5名董事得執行董事職務,主人廣播公司之業務仍得繼續,不致發生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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