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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
再 抗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及共同被告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訴請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案列該院110年度建字第143號,下稱本案)。
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優先判斷權限之尊重,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
兩造就系爭工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期展延日數而生逾期罰款之爭議,業經再抗告人本於行政職權指派機關所屬人員代表出席會議,與相對人於會中達成合意依契約第30條第㈠項第3款規定提付仲裁解決之結論,而成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自形式上審查,系爭仲裁協議非明顯無效,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已就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展延日數及逾期罰款之爭議提付仲裁,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諭知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系爭工程係由相對人與巨人公司共同投標,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本案卷一第247、248頁),相對人為代表廠商,得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相對人本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自及於巨人公司。
又再抗告人本案聲明請求金額,係以系爭工程其應付之兩造無爭執項目款項,扣抵相對人主張逾期罰款、追加工程款、展延工期費用計算所得,系爭仲裁協議之爭議,與其聲明請求金額相關,無從切割,原裁定准予停止本案全部訴訟程序,自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伊指派參與會議之員工未經特別之授權,無從與相對人成立合法有效之和解,兩造自無合意成立系爭仲裁協議,況伊對相對人及巨人公司所提本案,請求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億0,182萬8,217元,相對人僅對其中6,551萬4,071元為防訴抗辯,原裁定停止本案全部訴訟程序,侵害伊之訴訟權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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