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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
抗 告 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承諭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相對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提起附帶上訴,並將原起訴請求改列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
因未預納追加之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當庭裁定,以追加備位部分訴訟標的核定之價額已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就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並命其於5日內補繳,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逾期未遵行補繳裁判費,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追加部分屬定期給付,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所需期間4年4月,推定為權利存續期間,據以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超過原起訴標的價額,無須補繳裁判費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對原法院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未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復未依該裁定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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