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1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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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再 抗告 人 梁高云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榮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榮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泉成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僅梁高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北地院以裁定命陳榮美、陳榮嬌(下稱陳榮美 2人)與梁高云共同為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承受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梁高云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陳榮美2人,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臺北地院 109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系爭訴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臺北地院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於109年9月3日送達梁高云,同年月1日對陳榮美2人公示送達,梁高云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109年8月27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於同年12月 2日以相同書證聲請訴訟救助,惟屬同一原因再行聲請,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於同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系爭訴訟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 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共同訴訟人因上揭情形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觀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修正說明自明。

本件梁高云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案列臺北地院 108年度救字第118號、109年度救更一字第 1號),經原法院、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及陳榮美 2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合法,梁高云嗣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因而維持第 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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