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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陵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甚明。
本件再抗告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其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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