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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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