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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本件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求為命抗告人自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附圖所示A、B、C建物(下稱A、B、C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將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合稱營利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240號地址)辦理遷移(下稱辦理遷移登記等),暨自108年3 月1日起按月給付占用A、B、C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臺中地院認抗告人並未占有A建物,而判決抗告人應自B、C 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相對人,及辦理遷移登記等,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以租賃關係終止而請求遷讓房屋、辦理遷移登記等,訴訟經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即B、C建物之課稅現值21萬3300元、57萬1400元,合計78萬4700元為準。
至於系爭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為78萬4700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自非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240號地址之房屋非僅A、B、C建物,尚包括訴外人陳誠斌所共有相鄰之建物,抗告人之營利登記地址係登記在陳誠斌所共有房屋上,與B、C 建物無關,且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將A建物算入云云。
惟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定之。
相對人起訴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A、B、C 建物及將設立於其上之營利登記遷移,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僅占有B、C建物及於該二建物上為營利登記,就該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應據此定之。
原法院因而以B、C建物之價額,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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