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昌國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因共同投資開發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案,於民國 103年1月8日簽立「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受分配重劃抵費地430坪,惟扣除伊已出售之14坪及於 106年3月10日登記取得之抵費地即坐落同區仁信段110地號土地(下稱110地號土地)410坪,尚短少6坪。
伊已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將坐落同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19.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91,其中 19.83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對新北地院裁定駁回逾上開範圍之假處分聲請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經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系爭協議、補充協議書、 1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退股及代墊款結算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出資契約書、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更正訴之聲明狀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依系爭協議,未限定相對人受分配抵費地之特定位置,而再抗告人所共有同段原20地號土地,經合併他筆土地為系爭土地,其登記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均大於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移轉之抵費地面積,不得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標的,與其請求之標的不同。
系爭土地雖已供興建集合住宅之建築用地,惟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地上建物共 163棟,並無各區分所有建物配賦再抗告人持有權利範圍之登記,難認系爭土地不得為假處分之標的。
再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興建集合住宅,處於隨時得處分之狀態,已足使法院形成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薄弱心證,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係請求再抗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難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抗告人未釋明因假處分執行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何特別情事,不應准其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移轉19.83平方公尺土地,依系爭土地面積3435.04平方公尺計算,約為應有部分 0000000分之5772,相對人已更正在該限度內為假處分,應將新北地院裁定主文第1項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標的之記載,更正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0分之5772部分之土地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就此並有釋明之責任。
查相對人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5772部分之土地為假處分,與其本案訴訟更正後聲明係求為命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19.83平方公尺予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08頁)不同,可否謂該假處分之聲請,合於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已非無疑。
又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可取得土地面積 430坪,並分配於圖示位置(見一審卷第28頁),似見系爭協議已限定相對人受分配土地之特定位置。
果爾,該特定位置是否位於系爭土地內?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對再抗告人可否為本案之請求?似未據相對人釋明。
原法院對此悉未究明,逕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