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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張義島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振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張義島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陳秀緞(下稱張義島等2 人,張陳秀緞已死亡,由張義島及抗告人張淑晶承受訴訟)以相對人張振盛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張振盛所有系爭房地為張義島等2 人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張振盛,張義島等2 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張振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新北地院為張義島等2 人勝訴之判決,張振盛對之提起上訴。
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陳文淨為被告,並主張:張振盛於原法院審理中,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陳文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已侵害伊債權等情,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確認張振盛、追加被告陳文淨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陳文淨塗銷民國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振盛所有之判決(下稱追加聲明)。
原法院以:原訴之主要爭點為抗告人得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張振盛返還系爭房地,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張振盛與陳文淨間移轉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而無效,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無損害抗告人之債權等不同,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
又追加之訴非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聲明,以達其訴訟之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原訴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與終止等法律關係之認定,非原訴先決性之爭議,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張振盛及陳文淨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5、6款規定,且張振盛及陳文淨亦表明不同意上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張義島等2 人於第一審提起原訴,求為命張振盛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之判決。
新北地院判決張義島等2 人勝訴,張振盛提起上訴後,抗告人追加陳文淨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係因張振盛於原法院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文淨所有,致客觀情形變更,抗告人非追加陳文淨為被告,並增添聲明,無從達其訴訟之目的。
雖新聲明仍包含原聲明在內,惟就整體而言,仍不失為以「他項聲明」(最初聲明與他項聲明相結合),取代原有之「最初之聲明」,似此情形,能否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法院遽以抗告人追加聲明,非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聲明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嫌速斷。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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