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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8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未對該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於同年月28日確定,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謂其迄110年10月18 日始收受原確定判決書云云,惟依其提出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之110年10月12 日、14日之日期,係指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文書送達日期,尚難認抗告人迄該日期始收受原確定判決書。
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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