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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陳沛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培銘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無影響。
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36號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係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經郵差送達至再抗告人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3 ,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乃將之付與該大廈之管理員呂友賓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起生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之效力,呂友賓是否轉交、於何時轉交再抗告人,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算,至110 年9月22 日屆滿(再抗告人居住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又期間之末日110年9月21日為國定假日,以次日代之),再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以上揭理由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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