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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趙紘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元鴻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或以之為再審被告,始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事由,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原裁定誤載為4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5月1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又相對人趙國榮、高雄市政府、陳其邁、陳勇勝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5月10日確定,抗告人既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該項再審事由,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
再抗告人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併列為再審被告,復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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