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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陳張月美
代 理 人 凃 秀 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秀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原債權人黃沛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對債務人鄞芳薰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黃沛呈將債權轉讓予相對人陳秀玲。
上開不動產經拍定後,執行處於104年12月25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105年4月1 日實行分配,鄞芳薰對陳秀玲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自83年2月28日起至84年12月1 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
執行處乃於109年9月3 日更正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將次序6陳秀玲之利息債權更正為1595萬4317 元(原分配表記載1735萬1871元),加計本金397萬2797元共1992萬7114 元,受分配518萬8091元(原配表記載538萬639元),不足1473萬9023 元。
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惟執行處依確定判決變更陳秀玲分配之利息債權,對於再抗告人並無更為不利,再抗告人既未就原分配表次序6 陳秀玲債權額及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等同捨棄異議權,自不得再行聲明異議。
至執行處送達再抗告人之第二次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之通知函,記載「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文字,係曉示強制執行法條文,不得憑認再抗告人得聲明異議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倘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縱重新作成分配表,自不容就前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
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係以異議人已依同條第1項、第2項聲明異議,因未依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生撤回異議之聲明不同。
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就執行處嗣依確定判決所載而製作之減少陳秀玲債權及分配金額之第二次分配表,再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係在闡述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稱「執行法院應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旨,與本件無涉;
而原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0 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
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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