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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
第1097號)及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
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及本院以其對第8號裁定抗告無理由,所為110 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不得聲請再審之第 8號裁定為本件聲請,顯非適法。
至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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