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9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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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蔡明杰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梁珍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梁珍珠為保全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擬對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婚後取得財產之一部係其借名登記為由,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復未經相對人同意即逕處分出售,可見再抗告人有處分不動產之意圖,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雖以伊已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足以保障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欠缺云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備供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係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自不得以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已供反擔保,即認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釋明有欠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要件。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係就投資之不動產進行正常交易,並無隱匿脫產等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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