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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再 抗告 人 顏進吉
法定代理人 顏偉丞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訴訟救助,高雄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 109年度固無所得,然以其107、108年之存款支付其就醫期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後尚有新臺幣數十萬元,再抗告人未就仍有其他必要費用支出致109 年度並無利息所得乙節釋明,及其名下尚有土地乙筆及汽車乙輛,益證再抗告人有相當之財產,難認其係窘於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
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
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查再抗告人於109 年度無所得,其名下有土地乙筆及汽車乙輛,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倘係無訛,該筆標示為「墓」之土地市值若干?及該輛為(西元)1997年出廠,已逾財政部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運輸業用」以外客車之5 年耐用年數之汽車,所剩殘價為何?原法院悉未調查審認,即謂再抗告人有相當財產並非窘於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已屬疏略。
其次,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請求之金額為何?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若干?與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信用,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關頗切,乃原裁定全然未予說明,亦有可議。
且再抗告人109年度之年收入為0,既已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能否謂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尤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原裁定未遑詳求,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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