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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曹吳寶清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
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或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於相對人曹吳寶清等提起再審之訴。
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
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該第三審判決為之,其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次查抗告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103年5月17日祭祀公業吳義土地使用契約書」,曾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卷㈢第130頁),「108 年12月12日聲訴狀」則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 年10月15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發現可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要件不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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