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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4號
再 抗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代 理 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由陳棠變更為尹崇堯、由陳嘉賢變更為曹為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名單、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尹崇堯、曹為實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廖年毓於再抗告人之保單號碼N000000000號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北院忠110司執辰字第12770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廖年毓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再抗告人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再抗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廖年毓終止,尚無解約金,臺北地院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代廖年毓終止契約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
臺北地院法官以裁定廢棄該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發回命更為適當之處分。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前聲請就廖年毓於再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廖年毓未終止契約為由,否認廖年毓有上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嗣相對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認廖年毓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再抗告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799萬4,963元存在確定。
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係主張臺北地院不得代廖年毓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對於該院以系爭執行命令代廖年毓行使終止權之執行行為不服,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謂相對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告知訴訟,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倘已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自不許第三人以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事由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
再抗告人前以廖年毓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由,否認廖年毓有解約金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嗣相對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自不許再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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