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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林 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志賢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黃志成於原法院裁定送達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之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相對人林麗鶯、黃建琳為其繼承人,原法院已於同年11月2日裁定命該2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主張伊為南投縣○○鎮○○段1273、12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有原裁定附表「占用位置/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甲屋〔為相對人黃志賢、黃志成(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由相對人林麗鶯、黃建琳繼承)、黃志仁(於108年1月22日死亡,由相對人黃曉菁、黃建榮、黃佩淋繼承)共有〕、乙屋〔為洪秋霜所有(於106年4月19日死亡,由相對人張綉華、張綉棻繼承而共有)〕、丙屋〔為黃進義所有(於99年3月22日死亡,由相對人許玉雲、黃瑞慶、黃秀娟、黃瑞嘉繼承而共有)〕(以下甲、乙、丙屋合稱甲屋等3建物)。
雖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第一審為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前案第一審)〕認黃志賢、黃志成及黃志仁、洪秋霜、黃進義(下稱黃志賢等5人),就甲屋等3建物占用之基地與抗告人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惟伊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及甲屋等3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基地租賃關係亦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各應將甲屋等3建物予以拆除,將各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南投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221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甲屋等3建物於該判決確定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爰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第82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拆屋還地。
原法院以:本件追加之訴與前案第一審(即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為同一之訴,前案第一審經南投地院為終局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為訴之變更而撤回在案,其再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其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查抗告人於前案第一審係以其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志賢等5人將甲屋等3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然抗告人於本件追加之訴,係主張其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第221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於判決確定時,甲屋等3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既於拍賣前已屬無權占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有間,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分別將甲屋等3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見原審卷一第119-124頁、卷二第15-18頁)。
則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第一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能否謂為同一之訴?尚非無疑,乃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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