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再 抗告 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才
李淑娟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瑞霖
鄭佩菁
鄭瑞于
黃美蓮
鄭瑞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石勇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茍合於假處分聲請要件,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故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本件相對人鄭石勇以:伊與伊父鄭火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除李淑娟以外之再抗告人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再抗告人鄭石才並將其繼承之472、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各1/9、1/18,本於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李淑娟。
系爭土地登記為再抗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24號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鄭火生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再抗告人應各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伊已向桃園地院訴請再抗告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案列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下稱本案訴訟),詎再抗告人欲處分000地號土地,且000地號土地為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經桃園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77萬7,218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各就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除移轉、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民事庭通知書、鄭火生繼承系統圖、聲明書、協議書、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LINE對話截圖,足認相對人已提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本案訴訟,及再抗告人已將部分土地移轉,並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並得以擔保補足之。
再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於前訴訟未主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或與鄭火生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等節,核屬本案判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桃園地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詞,因予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