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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白駿龍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總守
黃總河
王總德
黃總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既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王在票」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並無其死亡後,上訴人仍有權更改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意思,卻未訊問伊聲請之證人,逕認證人之待證事實與判決結果無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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