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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詹○○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藍○○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藍○○未婚而有未成年子女○○○(○○○○○○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約定共同監護。
嗣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2日帶同○○○返回義大利,再抗告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改定關於○○○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由該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交付子女等,且為○○○補辦護照後,逕於108年1月20日自義大利攜其返臺。
相對人亦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臺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應將○○○交付相對人;
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定前,得攜○○○出境至義大利同住,在義大利同住期間,再抗告人每半年與○○○在臺灣同住2 週,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之機票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再抗告人得於不影響○○○日常作息下,與其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下稱系爭處分)。
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由兩造約定共同監護,再抗告人前已同意相對人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 月10日期間帶同○○○返回義大利,雖相對人提前於106 年12月12日即帶同○○○出境,惟難認有何不法考量,再抗告人於兩造約定返臺日即 107年1月10日前之同年月3日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107 年度家全字第2號),已與其同意內容有違。
至相對人雖於107年1 月10日後仍與○○○留滯義大利,然兩造仍互有訊息往來聯繫,再抗告人為達帶同○○○返臺之目的,利用相對人善意配合其赴義大利探視○○○之機會,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補發後,逕於108年1月20日攜其返臺,不應被鼓勵。
審酌○○○在義大利、臺灣均能適應良好,兩造與○○○之親子聯繫及家族系統之支持均佳,有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照片等可稽,並○○○在義大利已生活1 年,適應良好,義大利已屬其之新慣居地,又兩造關於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再抗告人曾將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影片,確有以暫時處分訂立依循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系爭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子女年齡等不同情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
次按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臺北地院於系爭事件已選任程序監理人王○穎、林○儀,以保障○○○之權益,又調閱○○○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之生活照片,縱未於法庭內詢問○○○,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義大利最新疫情表、世界衛生組織西元2021年11月4 日之示警、CNN、ETtoday新聞雲西元2021年11月5 日報導、中央社、經濟日報報導等件,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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