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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對相對人訴請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
兩造對於該裁定各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缺乏信賴基礎,倘共同行使親權,恐因彼此對立甚深,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且使該子女繼續處於兩造衝突之不安狀態,不利身心穩定發展。
再抗告人雖聲請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就該子女主觀意見進行訪視,惟審酌第一審法院已命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就丙○○照顧情形、兩造及其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亦有就丙○○與兩造相處情形進行觀察與評估,家事調查官並就丙○○意願進行調查,依其年齡、智能成熟度,評估尚無識別能力,不宜直接引用其意願而作出評估,因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復考量相對人及其母親過往即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該子女與相對人較具安全依附關係,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將第一審法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丙○○親權部分廢棄,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特別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並作為當事人或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其與家事調查官承法院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之角色分工,尚有不同。
查丙○○為106年1月29日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足稽(見一審卷㈠第113頁),於高雄少家法院委由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時,年僅3歲7個月,固經家事調查官認其尚無識別能力,不宜直接引用其意願而作出評估;
惟丙○○於原法院裁定時,已有5歲7個月,似非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再抗告人亦以家事調查報告對於丙○○之意見調查不多,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137頁)。
乃原法院未以適當方式,對丙○○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即逕為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
又本件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請求給付丙○○扶養費、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裁判,均與之不可分,爰併予廢棄。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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