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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A○1
A○2
A○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4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
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
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抗告人A○2、A○3因其子A○1所受系爭傷害,致父母子女關係遭到重大質量變化,原判決遽改認伊等不得請求慰撫金,復未就改採抗告人A○1任職郵局工作15個月期間之平均月薪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並核減第一審判決酌定之慰撫金,說明所審酌之標準及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本件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慰撫金及適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抗告人所陳上揭理由,俱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至於是否「情節重大」,係屬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抗告人所舉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係就不同之具體個案所為認定,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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