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簡抗,3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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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詹○○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藍○○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詹○○未婚而有未成年子女○○○(○○○○○○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約定共同監護。
嗣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2日帶同○○○返回義大利,再抗告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改定關於○○○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由該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交付子女等,且為○○○補辦護照後,逕於108年1月20日自義大利攜其返臺,相對人即聲請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下稱第46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交付○○○;
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定前,其得攜○○○出境至義大利同住等之暫時處分,並執該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乃再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未經其同意,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攜帶○○○出境;
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定前,○○○應與其同住於臺灣境內。
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第46號裁定迄未經撤銷或變更,仍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之出境至義大利,與其是否染疫並無直接關聯,再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按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據相對人執第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作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未釋明有何其他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因而認無再使藍祤倢陳述意見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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