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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錦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聖武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 110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伊向相對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底層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相對人僅為共有人之一,其未聲明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與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有違,原審未駁回其訴,復未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酌減違約金數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達68人,原審未說明相對人如何自其前手鄭振豐、吳榮輝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室 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未將調查另案判決所得心證,記明於判決理由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兩造就系爭地下室訂有租賃契約,相對人於租約期滿後,依約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室,並於約定違約金(按月租 5倍)範圍內,請求按月租金2倍計付之違約金(每月新臺幣4萬元)等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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