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簡聲,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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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
度台簡聲字第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與相對人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展馳汽車保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審理中,伊已提出相關書狀表明與該院法官因有舊怨,由其審判難期公平。
本院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駁回伊指定管轄之聲請,自有違誤,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亦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苗栗地院法官審理其與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難期公平,係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之確切事證足認為真實,第13號裁定駁回其指定管轄之聲請,核無不合,其對之聲請再審,不應准許。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 日,算至同年12月14日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16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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