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100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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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裁
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9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6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 1,000元之事實,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又對於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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