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1677,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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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許富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許慧蘭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生移審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本院111年度台聲徵字第2198號完成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未遵期補正第三審裁判費等,經該院於111年3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2月15日提出答辯狀,有聲明上訴狀、答辯狀、委任狀及收據等件可稽,經核屬其基於防衛權益所必要,聲請人聲請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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