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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碧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思瑜律師(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室)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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