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19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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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

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許錦榮之訴訟代理人江昊緯律師有聲請再審之特別代理權,其事務所在本院轄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6月21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
聲請人許錦榮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又聲請人林月娥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乃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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