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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提出受文者為訴外人姜榮昇之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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