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233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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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凡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1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依聲請人「民事聲請抗告及聲請法律扶助狀」之記載,其對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法律扶助免費提供律師……」,因本院非法律扶助機關,核其真意,應係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爰據此適用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新北分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各該分會回覆單、回函可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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