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2393,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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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須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全未敘明,依上說明,該聲請即非合法。

又聲請人嗣於111年12月12日,始另具狀對原確定裁定,及其同一事件之下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於111年7月20日確定,於同年8月8日為寄存送達,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該合併再審之聲請,已遲誤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至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聲請法官迴避等,另以裁定移送北院,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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