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239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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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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