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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吳欣穎與上訴人陳正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扶助被上訴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述事件之被上訴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台北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二萬元,有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足憑。
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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