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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裁
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再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第三人林貴月出具之保證書及其存摺影本以代釋明。
惟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均曾依序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1萬747元、1萬747元,並於上開最後事件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狀可稽,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之信用技能,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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