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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裁定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193號訴訟並聲請移轉管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該院以民國108年9月11日108 年度補字第201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命繳納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聲請人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及聲請再審,分經原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1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定及110 年度台聲字第1652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乃以110 年度勞訴字第193號裁定(下稱第193號裁定)駁回其訴及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其中關於駁回移轉管轄部分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關於駁回起訴部分係因逾期未補正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聲請人對第193 號裁定所提抗告,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查聲請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其理由僅爭執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所提物證齊全,本訴非無勝訴之望云云。
依上開主張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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