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 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抗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對於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年度救字第1175號、第11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維持系爭裁定而駁回伊之抗告。
然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法不合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110 年度勞聲再字第16號、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該院以不合法為由,而以110 年度勞聲再字第43號、第44號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臺北地院因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維持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與其有無資力無涉,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依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其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