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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
格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趙文魁(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前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以 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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