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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義雄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 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義雄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嚴重無資力與嚴重缺乏信用技能為由,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見同卷宗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8號卷第33頁)以為釋明,及聲請調閱歷年綜合所得清單為證。
惟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
至聲請人聲請調閱歷年綜合所得清單,依上說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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