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98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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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6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為低收入戶,失業而無財產,需奉養母親,復積欠健保費,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末查,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記載「附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28號所附文件」,惟未附具上開文件,自不生提出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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