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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書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破產人吳泰吉於民國80年代,為訴外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沿興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興公司,該3公司合稱沿興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86年間起大量積欠銀行貸款,為避免追索,乃於87年間成立業務範圍相同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
㈡詠勝昌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設立資本),由吳泰吉指定訴外人吳陳烏絨、林宏一、吳泰隆、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等(下稱吳陳烏絨7人)為掛名股東;
且詠勝昌公司於88年11月增資7,000萬元(下稱增資資本),復由吳泰吉指定吳泰隆、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豊榮、江進旺(下稱吳泰隆6人)為掛名股東,上開資本均係吳泰吉指示江進旺向訴外人陳小薇借款為資金證明,掛名股東均未出資。
㈢吳泰吉另指示江進旺移轉沿興3公司資產至詠勝昌公司,再指示江進旺於102年12月23日將其名義之詠勝昌公司股份13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吳書杰(吳泰吉之子)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持有,應屬吳泰吉之破產財團財產。
㈣上開移轉系爭股份行為,形式上為買賣,實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伊之判決。
㈤如借名契約係無償行為或贈與,吳泰吉之脫產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備位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命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股份登記為吳泰吉所有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泰吉非詠勝昌公司之原始股東,縱該公司為其指示成立,然既未實際出資,即非詠勝昌公司股東。
系爭股份乃伊出資向江進旺購買,非吳泰吉所借名登記,且非依吳泰吉之指示而移轉。
㈡不論沿興3公司有無移轉資產至詠勝昌公司,該資產屬沿興3公司所有,並非吳泰吉所有。
況移轉資產係於詠勝昌公司成立之後,可見該公司亦非以沿興3公司資產成立。
㈢縱吳泰吉為脫產而成立詠勝昌公司,其行為應自87年間起計算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行使撤銷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依證人陳雪玲(即陳小薇)之證言,可見其無錢出資,未做過詠勝昌公司之金主,未參與資金提供,無法推論該公司之設立、增資資本,係吳泰吉向陳小薇借款,而為實際出資人。
至上訴人以設立資本係整筆匯入;
增資資本雖分筆匯入,與各股東之認股金額不符乙節,臆測非各股東之認股金額,難予採信。
㈡證人薛男賢結稱經陳小薇而查核詠勝昌公司,分別作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合稱查核報告),惟不知詠勝昌公司出資情形,暨吳泰吉、陳小薇間有無借貸關係。
另審諸證人周春切所證,可見吳書杰之家族尚有叔叔吳泰隆、兄弟等,無從以詠勝昌公司之成立及增資,推認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之出資。
㈢證人江進旺雖證稱: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資本,均是吳泰吉叫伊向陳小薇借款存入公司帳戶,作為公司之資金證明,整個開戶、存錢、領錢都是陳小薇處理,設立登記、增資程序完成後,陳小薇把存款證明與銷戶款的帳戶給伊,也把錢領回去,需支付相關之利息或費用,都是吳泰吉與陳小薇談的;
吳泰吉指定伊擔任詠勝昌公司之原始股東,伊名下股份實際是吳泰吉的,其他6位原始股東一樣是吳泰吉指定等詞(下稱江進旺之A證言),就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之資金,乃由陳小薇辦理送件申請部分,固無不合;
惟就陳小薇如何提供借款予吳泰吉,有不全然清楚情形,亦與陳小薇證述結果不合,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㈣觀諸江進旺另稱:當時沿興公司把它的相關資產,就是沒有設定抵押給銀行的原物料及半成品,移轉到俞興公司,有作買賣、開發票,俞興公司收到這些原物料、半成品,帳上有付款給沿興公司,後來轉到詠勝昌公司,再做一次這樣的交易及做帳;
沿興、俞興公司和詠勝昌公司間原物料、半成品的移轉,都有一個買賣及開發票的行為,詠勝昌公司沒有真的付款給俞興公司各語(下稱江進旺之B證言),與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有間,縱吳泰吉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亦不必然有取得系爭股份之意。
至江進旺函覆破產管理人之內容,應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不足認為詠勝昌公司係吳泰吉出資而成立。
㈤依許振嘉所證:伊第一次有出資50萬元,第二次1,000萬元應該沒有出資;
不知道有無在97年移轉46萬股給江進旺,這段期間伊沒有在國内;
公司的組成、股份跟設立,都是高層的事情,我們不會知道;
公司的股份能否處理,不是我們可以干涉跟掌握,是否為人頭股東不是伊來認定的各語(下稱許振嘉證言),可見許振嘉於詠勝昌公司設立時,確有出資50萬元,並非吳泰吉之人頭,此與江進旺所證不一致,益證江進旺之上開證言與陳小薇、許振嘉所證未吻合。
至許振嘉於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指:「股權的變動、或是入股,都是江進旺和老闆(吳泰吉)兩個人在操作」、「這種私人公司是一個人說了算。」
、「(破產管理人:事實上就是吳泰吉的嗎?)坦白說是啊,你可以看那個股東結構」(下稱許振嘉錄音譯文),僅屬主觀認知,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況證人吳金蟬所證:吳泰吉跟伊沒有借貸關係,因為吳泰吉跳票過,伊怎麼可能借他;
伊不記得江進旺曾在103年1月13日匯款4,200萬元到伊帳戶,就算有,也是前面跟伊借的等語,可見江進旺匯4,200萬元至其帳戶之原因,乃返還前所借款項,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㈦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及吳泰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借名合意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或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係各出於吳泰吉與江進旺、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與江進旺間確有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有取款憑條、繳款書可證,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㈧承上所述,系爭股份非吳泰吉之財產,對於吳泰吉之債權人,難認有詐害行為;
況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有相當鉅款匯入江進旺帳戶,不問是否屬無償行為,亦不問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既非吳泰吉所有,要難謂係詐害吳泰吉之債權人。
㈨從而,上訴人之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吳泰吉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命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股份登記為吳泰吉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證人乃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
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㈢關於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資本:依江進旺之A證言意旨,似謂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資本,乃吳泰吉令其向陳小薇借款,作為詠勝昌公司之資金證明,待查核報告等程序結束後,即由陳小薇取回,而非留存供該公司運用。
而上訴人陳稱:設立資本係於87年11月9日整筆匯入,而非各股東分別匯付,且於同年月11日即全數領出;
增資資本雖於88年12月2日分筆匯入,但各筆金額無一與各股東之認股金額相同,各款項於同年月4日即依序全數提領,證明該資金短暫匯入僅供驗資之用等語。
佐以查核報告、詠勝昌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分見一審卷㈠375至381頁、卷㈡147至153、263至273頁)。
倘勾稽相合,衡諸一般論理經驗,上訴人就此主張:吳陳烏絨7人、吳泰隆6人均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探究之必要。
㈣關於詠勝昌公司之股權掌控變動及實際經營:綜合許振嘉證言、錄音譯文及江進旺之A、B證言,與上訴人援引周春切書函所載:「吳書杰於其辦公室向本人告以,當時江進旺名下所有之該公司股權實為吳氏家族所有,係早期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與此同時本人亦曾向江進旺詢問,何以吳氏家族會將如此龐大之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答以因早期吳泰吉之時代經營不善,積欠龐大之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索,遂徵得其同意將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各詞(見一審卷㈠603、605頁),參互以觀,似見詠勝昌公司股份乃由吳泰吉等高層掌控,非由江進旺、許振嘉等出名股東實際支配;
且該公司營運所需原物料、半成品,係來自於沿興、俞興公司。
倘若如此,則上訴人所指:吳泰吉主導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及股權變動,其與江進旺、許振嘉等股東就該公司股份有借名契約存在等情,是否毫不足取?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㈤關於江進旺與陳小薇之證言取捨:依江進旺所陳,其曾任吳泰吉之司機及詠勝昌公司之財務主管,對吳泰吉及其配偶、子女、其他主管人員之任職情形,與吳家財產、金流均知之甚詳(見一審卷㈠623至653頁),而陳小薇就諸多關鍵提問,均答以不記得或回想不起來(見一審卷㈡368至372頁)。
如果無訛,原審僅節錄江進旺之片斷證言,或與陳小薇證言不符之處,即認江進旺為「主觀臆測」,而未考慮其職務所得資訊之可信性,並屬可議。
㈥上訴人另以江進旺之證言,及其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審卷244至248、399至403頁),佐諸該金流紀錄之時間緊湊、期間無其他金額匯出各節,主張江進旺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款後,部分用以清償吳泰吉之債權人吳金蟬,形同股款再「回流」至吳泰吉之狀況。
若屬實情,則吳泰吉能否控制系爭股份之處分收益?尤待澄清。
㈦上㈢至㈥所述,攸關吳泰吉是否將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
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及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上述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外,並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㈧關於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之訴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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