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5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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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愛
上 訴 人 林婉莉
曾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櫻
盧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丁原智向上訴人曾立賢、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秉祥謊稱A、B建案房地為公關保留戶,資料不能曝光,其經授權可以低價出售,並交付所偽造A、B建案契約,曾立賢因蘇秉祥之介紹而參與仲介銷售,再由上訴人林婉莉、蘇秉祥將該資訊轉知被上訴人盧佑萍、陳素櫻及交付偽造之契約書,致盧佑萍、陳素櫻陷於錯誤而購買A、B建案房地,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45萬元之損害。

林婉莉、曾立賢均受僱於上訴人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均為資深房仲業者,關於仲介A、B建案房地買賣訂約事項,本負有調查之義務,以維護買受人之權益及交易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向建商查證A、B建案契約之真實性,而仲介A、B建案房地予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前揭損害,自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林婉莉、曾立賢係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仲介銷售A、B建案房地予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均可認其與執行久大公司仲介職務有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久大公司與林婉莉、曾立賢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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